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业务条款
甲方申请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服务,承诺同意本部分项下具体条款约定:
第一条 账户开立
1.1 甲方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账户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及乙方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
1.2 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乙方要求提交业务申请,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并配合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和开户意愿核实工作。甲方承诺所提交的申请内容和证明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于因甲方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或已失效所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经核实甲方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虚构经营场所的,乙方将拒绝开立账户。
1.3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如甲方为非企业客户或为境外客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或甲方作为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或甲方作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乙方在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1.4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1.5 甲方承诺仅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乙方将对甲方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发现甲方开立两个(含)以上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将进行销户处理。
1.6 甲方为境内企业客户的,自账户正式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正式开立之日”指乙方完成所有开户手续的日期,包括对甲方相关资料的审查、尽职调查等手续。
甲方为境内非企业客户或者境外客户的: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乙方办理正式开户手续的日期。
1.7 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有权按照《反洗钱法》《企业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尽职调查、拒绝开户等措施。
1.8 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以及其它依法设立的机构查询甲方的相关信息或使用甲方的信用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纳税信息、向乙方提供的主要成员人员和其所对应手机号码的一致性、受到处罚和罚款缴纳情况等信息。
第二条 账户身份验证方式
2.1 甲方与乙方约定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身份验证方式可以为预留签章、数字证书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 甲方同意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并遵守以下约定:
2.2.1甲方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并留存预留签章卡片样式。甲方预留签章应为甲方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甲方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
2.2.2 甲方需要预留组合签章的,应与乙方约定不同的签章组合所对应的支付权限。乙方可以拒绝签章组合超过权限的支付申请,甲方承诺由此引起的纠纷和损失均由其自行负责。
2.2.3 甲方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的,乙方可为甲方提供凭证预约配售服务。
2.2.4 甲方在因遗失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预留签章时,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并交回从乙方购买的所有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甲方未将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交回乙方的,应出具正式公函进行说明,给自身或者他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2.2.5 甲方在变更预留签章时,新签章启用日期不得早于变更次日。
2.3 数字证书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人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财智账户卡、支付密码器及生物体征等。甲方与乙方约定使用数字证书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方式的,甲方同意遵守以下约定:
2.3.1 企业/个人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财智账户卡、支付密码器是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作为身份验证的核验工具,甲方须妥善保管。乙方按照甲方设定的身份验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并以甲方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有效依据。凡因核验工具保管不善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3.2 甲方因遗失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数字证书或其他身份验证的安全工具时,应以乙方认可的方式提交变更申请。
2.3.3 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确认甲方业务办理意愿,甲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可采用的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个人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融e联验证、短信验证、生物体征识别等。
2.3.4 为保障甲方账户的安全,乙方有权通过第三方可信信息核实,对甲方确认结果进行交叉验证,对验证不符的情形采取加强验证、控制账户交易等相应措施。
第三条 账户资金收付服务
3.1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规定合法使用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
3.2 乙方根据监管要求可对甲方的企业电子银行渠道设置向非同名账户转账日累计限额、日累计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甲方如需调整,可到账户开户网点进行申请。
3.3甲方应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甲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3.4 乙方根据监管规定,对于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制向甲方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具体限售数量由乙方确定。
3.4.1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2最近12个月内在乙方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不超过三次(含三次,如在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3.4.3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罚款已经缴清的;
3.4.4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的行政处罚尚未缴清罚款的;
3.4.5 中国人民银行或地方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甲方满足监管规定可解除支票凭证限售的,乙方可解除相应限售措施。
3.5 乙方根据监管规定,对于甲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不再向甲方出售支票凭证,并有权回收已售予甲方且甲方未签发使用的支票凭证。
3.5.1最近12个月在乙方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三次(不含三次,如在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
3.5.2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逾期未缴清罚款的;
3.5.3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3.5.4拒不配合乙方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
3.5.5发生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3.5.6 中国人民银行或地方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甲方满足监管规定可解除支票凭证停售的,乙方可解除相应停售措施。
3.6 乙方有权将甲方签发空头支票相关违规行为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甲方发生的签发空头支票违规行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
3.6.1 对签发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6.2 将空头支票出票人无法联系、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信息报送至征信系统。
第四条 账户年检与对账
4.1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年检所需资料,配合完成年检工作。
4.2 乙方与甲方建立账务核对机制,对账频率应不低于每季度一次,甲方应当配合完成对账工作。甲方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核对结果不一致的,双方应共同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乙方有权在核对一致前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五条 信息变更
甲方在营业执照、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地址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正式变更申请,并按乙方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甲方应配合乙方核实变更意愿。甲方出具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且身份验证通过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信息不详细、不准确、不完整、不合法或变更不及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1 甲方应合法、合规使用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甲方存在乙方认定的以下情形,乙方有权视情节采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不收不付控制、撤销账户等控制账户交易措施(以下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2 经乙方认定甲方交易存在如下可疑情形且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时限内提供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2.1甲方存在疑似出租、出借、出售账户等行为;
6.2.2甲方账户资金交易与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
6.2.3甲方存在单日或多日异常收付的情形;
6.2.4甲方存在乙方认定的其他可疑交易情形的。
6.3 乙方发现甲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将通知甲方办理变更手续。自乙方通知送达之日起,甲方未在乙方要求时限内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4 甲方先前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如甲方为企业,则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期前,乙方有权提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到期后甲方未在乙方要求时限内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应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5 经有权机关认定甲方存在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或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的,5年内乙方将暂停甲方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并限制甲方新开立账户。
6.6 乙方应当监测甲方账户交易活动,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乙方将暂停甲方非柜面业务,重新核实甲方身份后,方可恢复甲方非柜面业务。
6.7 除上述约定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将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6.7.1 乙方确认甲方账户为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虚假开户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等;甲方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或留存虚假地址、电话等信息;乙方对甲方身份信息存疑,需要甲方提供辅助证件,甲方拒绝出示的;
6.7.2 甲方账户被用于在境内外进行偷逃税款、洗钱、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账户被用于上述活动的;
6.7.3 甲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出现其他信用状况严重恶化情形,或因甲方账户业务违反境内外法律等原因导致乙方在境内外被诉、被监管部门处罚或遭受声誉损失的;
6.7.4 甲方利用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事实,开展不实宣传的。
6.8 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取消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并按乙方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乙方公布的业务条款进行后续处理。
第七条 账户撤销
7.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销户:
7.1.1 不再使用本账户;
7.1.2 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7.1.3 甲方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7.1.4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要求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7.1.1至7.1.4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通知甲方在30日内予以撤销。甲方逾期未撤销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如该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且需撤销的,乙方应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7.2 甲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向乙方提出撤销申请;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7.3 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与乙方核对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撤销取消账户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还应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甲方未将空白重要凭证交回乙方的,应出具公函进行说明;给自身或者他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7.4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收付活动的(计息入账、账户管理费扣收等除外),乙方将通知甲方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确认。甲方逾期未确认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可以撤销甲方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7.5 乙方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通知
本业务条款中通知的形式和生效条件如下:
(1)采用专人递送或速递服务的,于送达回执的签收日生效;
(2)采用挂号邮寄方式发送的,于签收日生效;
(3)向甲方相关人员发送短信的,于短信成功发送显示的时间生效;
(4)以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提示的,于客户确认生效;
(5)采用传真发送的,于收件方确认收到传真当日生效;
(6)采用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于通知进入收件方指定的接受电子信息的系统之日生效;
(7)通过95588电话外拨的,以甲方接通生效。
因甲方提供的联系信息不详细、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而造成乙方未能采取上述措施通知甲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定义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约定,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9.1 企业是指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非企业是指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实体。
9.2 暂停非柜面业务是指乙方暂停甲方通过乙方认可的非柜面渠道发起的动账业务,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9.3 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是指乙方限制甲方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9.4 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是指银行停止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9.5 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是指银行停止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十条 其他
10.1 因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出现故障的,乙方可先行为甲方办理开户、变更、撤销手续,待系统恢复后再按照规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10.2 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自账户正式开立之日即生效,乙方另行书面通知的除外。
10.3 甲乙双方签署的特别约定条款与本业务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