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
(2017年版)
质权人(贷款人):
出质人:
特别提示:出质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对黑体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及时向贷款人及专业人士咨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
为了确保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然人(下称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
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主合同和主债权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解释。
第二条 担保范围
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三条 质物
3.1 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质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3.2 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质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3.3 《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
3.4 出质人同意贷款人收取质物的孳息,贷款人收取的质物的孳息按下列顺序清偿:
A、收取孳息的费用;
B、主合同项下的利息或其他费用;
C、借款本金。
3.5 质物价值发生了不利于贷款债权的变动的,出质人同意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补足质物价值或另行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间内补足或另行提供担保。
3.6 出质人所获得的质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质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A、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B、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C、用于修复质物,以恢复质物的价值;
D、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
出质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的,出质人可将上述价款自由处分。
3.7 根据质物价值与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的比率,本合同项下质物设定下列警戒线和平仓线:
外币存款、个人外汇资金的预警线为1.1,平仓线为1.05;
基金的预警线为1.2,平仓线为1.1。
黄金和外币个人理财产品的预警线为1.1,平仓线为1.05。
当质物价值下降到警戒线时,出质人应当在贷款人要求的期限内追加担保以补足因质物价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当质物价值下降到平仓线时,贷款人有权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人有权调整警戒线和平仓线,调整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条 质物的移交与返还
4.1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及相关权属证书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贷款人保管,贷款人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4.2 借款人依主合同的约定清偿所有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贷款人应及时将其保管的质物及其权属证书返还出质人。
第五条 质押登记
5.1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质押登记费用由贷款人承担,法律法规或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5.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保管和提存
6.1 如果贷款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致使质物有灭失、毁损的可能的,出质人可要求贷款人将质物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6.2 如果质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或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出质人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条 保险
7.1 经各方协商,借款人或出质人可办理质物保险,保险期限届满日应不早于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保险金额应不低于第一条约定的最高余额。如贷款人作为质物保险索赔权益人,保险费用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或出质人共同承担。法律法规或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7.2 贷款人作为质物保险索赔权益人的,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并且应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保管。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保险赔偿金应按照本合同第3.6条的约定处理。
7.3 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前,借款人、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或撤销,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相关费用承担规则适用本条第7.1款对保险费承担的约定。
第八条 主债权的确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质权的实现
9.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贷款人有权实现质权:
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
B、发生本合同第3.5条所述情形,出质人未恢复质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C、质物价值下降到第3.7条约定的警戒线,出质人未按贷款人要求追加担保,或质物价值下降到第3.7条约定的平仓线的;
D、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现偿还到期债务的;
E、出质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F、贷款人依法可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
贷款人实现质权时,可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3.6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本合同双方未就质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9.2 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
9.3 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 于贷款人依据第九条的约定实现质权之日,出质人授权贷款人可提前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授权贷款人也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兑现或提现并以所得价款清偿。
9.4 处分质物的所得在偿还质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出质人。
第十条 出质人保证和声明
10.1 出质人是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所有人,并享有对质物的完全处分权,质物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
10.2 质物依法可以设定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10.3 为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10.4 质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对质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质物为共有财产的,已取得质物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
10.5 质物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依法可以设定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10.6 质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或已就所有瑕疵向贷款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
10.7 本合同签订前未对本合同项下质物作出过包括设立担保物权、馈赠或转让在内的任何处分。
第十一条 出质人承诺
11.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同意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A、贷款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定价基准、提前还款、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还款日、缩短还款期限等内容的;但加重债务人负担的除外。
B、在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前或确定后,贷款人将部分或全部主债权及其对应的最高额质押权转让的。
11.2 已充分认识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愿意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
11.3 因隐瞒质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质物存在瑕疵等情况,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11.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以馈赠、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质物;
11.5 以存单、凭证式国债等作质押的,不以任何理由挂失;
11.6 贷款人实现质权时给予积极配合,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贷款人质权的行使;
11.7 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等;
11.8 与第三人就质物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纠纷的,在10日内书面通知借款人与贷款人,由此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11.9 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动的,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
11.10 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出质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11.11 出质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以及出质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的,出质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
11.12 对贷款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及时签收。
第十二条 违约及违约责任
12.1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12.2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任何措施。
第十三条 保密
贷款人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出质人为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非公开信息保密,但下列情形除外:
13.1 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对外提供或披露借款人或担保人相关资料或信息。
13.2 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视违约情况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3.3 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证
经各方协商,各方当事人可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出质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质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独立性
15.1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5.2 贷款人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变更,也不影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送达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
16.1 出质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出质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出质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出质人承担。
16.2 出质人确认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出质人同意司法机关可使用本合同所记载的传真、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微信号等电子联系方式,对各项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
出质人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质押人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出质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出质人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出质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按原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出质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通知方式
除信函方式外,质押人同意接受电话、短信作为通知、催收方式,并对贷款申请时所预留联系电话的真实性负责,质押人联系电话号码变更后,应在当月扣款日之前通知贷款人。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
出质人同意向中国工商银行作如下授权:
中国工商银行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或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包括借款人违约等不良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身份、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在个人贷款和对外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等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
出质人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可根据贷后管理、审计、欠款催收、债权转让、资产证券化、金融服务合作或外包的需要,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个人信息及借款信息提供给合作/外包机构、债权受让人、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担保机构、履约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9.1 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应由缔约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2 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本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投诉与争议解决
20.1 如有问题,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门户网站或手机银行APP在线客服咨询投诉,或拨打统一的咨询与投诉电话95588。
20.2 争议解决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其他
21.1 变更:包括修改、补充、替代和更新。
21.2 出质人、贷款人均同意以线下纸质合同方式,或线上电子合同方式签订本合同:
21.2.1 通过线下纸质合同方式签订本合同的,合同自出质人签字(自然人适用)或盖章(单位适用),且贷款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份数及持有人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21.2.2 通过线上电子合同方式签订本合同的,合同自出质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渠道,选择U盾、密码器、或人脸识别组合手机短信验证码等身份验证方式验证通过,且贷款人加盖电子印章之日起生效。电子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门户网站或手机银行APP调阅和查询生效电子合同文本。
21.4 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不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解释构成任何限制和影响。
21.5 本合同中的任何一缔约方,包括该缔约方的继承方和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补充约定
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对本合同借款人身份的约定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条的约定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 元(大写: )(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
第二十五条 对第二十条的约定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23.1 将该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 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3.2 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3.3 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 )。
23.4
第二十六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和 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对第二十二条的约定
质物清单
单位:元,%
出质人 | 质物 名称 | 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编号或账号) | 数量或重量 | 质物价值 |
质权人(贷款人)(盖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人已提请出质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出质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出质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
出质人(自然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送达地址: 邮编:
其他送达方式:
传真: 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件: 微信号:
质物共有人(自然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送达地址: 邮编:
其他送达方式:
传真: 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件: 微信号:
合同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一级(直属)分行可根据实际和业务需要,对总行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适当修订后在辖内统一使用。)